【从试点看监委12项调查措施③】询问:认定案件事实的必备一环

2018-01-29 11:54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2017年8月8日,杭州市监委,三间谈话室正同时进行着三场谈话……

“周某某是我们公司的股东嘛,出了钱的,但他自己又是社区书记,自己领钱不太方便,所以都是我帮他领,然后再转给他……”

“周某某占我们公司10%的股份,我们公司都是沈某某在和他交接,周某某具体出没出钱我真的不知道……”

“出没出资?这事我不清楚的,具体事情都是沈某某在办……”

坐在谈话室里的三个人,是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的股东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然而,调查组对三个人的询问却遇到了不小的困难。原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纪委监委在调查杭州市江干区某社区原书记周某某涉嫌受贿案时发现,周某某持有A公司10%的股份。虽然在讯问过程中周某某一再强调这些股份是自己实际出资所得,但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来看,这10%的股份很可能是周某某所收受的干股,是其以领取分红之名行受贿之实。经江干区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调查组迅速对该公司股东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同时展开询问。

所谓询问,是指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有关人员和证人调查了解情况的一种行为。《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规定:“监察机关在向有关人员、证人了解情况时,可以采取询问措施。”询问和讯问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讯问针对的是立案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询问则针对的是有关人员与证人。

“尤其在行贿、受贿类案件中,由于贿赂行为是涉及双方的,因此贿赂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有双方的言词证据。在这类案件中,监察机关依法运用询问措施也就显得尤为重要,甚至可以说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备一环。”杭州市江干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李明介绍说,“贿赂行为较少会产生书面证据,即使有网络转账、银行转账等书面证据,要证明这笔钱属于什么性质的钱,是经济往来还是贿赂款项,也是需要双方的言词证据的。”

不同于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相关人员在接受询问前掌握的信息相对丰富,甚至存在着串供、作伪证的可能,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更考验着调查人员的谈话水平和掌握证据的扎实程度。这就需要调查人员在询问相关人员之前,对他们身份、性格、行为、动机等情况作出精准的分析,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好预案。

在询问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的过程中,调查组就按照事先制定的方案层层加大询问力度,针对每个人不同的特点及时调整策略:

“你说周某某实际出了资,那些钱是什么时候给你们的?怎么给的?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收到之后钱放哪里了?”

……

“我提醒你,配合我们监察机关调查是你应尽的法律义务,有意作伪证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

“沈某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委决定对涉嫌行贿的被调查人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

最终,在监察机关“各个击破”的询问策略下,沈某某、翁某某、陈某某三人定下的“攻守同盟”被成功瓦解。面对大量不可辩驳的事实和证据,周某某的心理防线也被彻底击破,如实向调查组交代了其收受A公司10%干股并获得分红款120万元的事实。“后来我们调查得知,在周某某被留置后的第二天,沈某某三人就专门开了会,约定向周某某行贿的事‘打死都不能说’,还由沈某某提议烧毁了公司记录向周某某分红的‘小账’。而沈某某也因涉嫌谋求不正当利益且在调查过程中态度恶劣、拒不交代问题,成为杭州市因为涉嫌行贿而被留置的‘第一人’,日前一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A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单处罚金100万元。”李明说。

周某某案件中对翁某某的询问笔录

虽然询问措施威力很大,但使用起来也不可任性而为。杭州市江干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叶素说:“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我们要求案件承办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办案人员在运用监察措施的过程中合法、合规。同时,我们还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批程序。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必须层报监委主任批准;询问普通涉案人员,必须层报分管副主任审批。”询问可以在证人所在的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明确规定询问证人时“不得超过当日24时”。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孙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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