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试点看监委12项调查措施⑤】 冻结:控制涉案财产的“定身法”

2018-01-05 17:58  

“因调查工作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路某(化名)在你单位的股票份额予以冻结……”

2017年5月31日,一份盖着山西省监察委员会红印的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发往山西证券某营业部。接到通知后,营业部立即对路某的股票账户予以冻结,回执于当天发回。

房地产老板路某,系魏某(化名)案的重要涉案人员。2017年1月,魏某因被群众举报而接受山西省纪委监委谈话函询。谈话函询中,魏某对有关问题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有关问题线索被转入初步核实,其与路某的隐秘联系逐渐浮出水面。5月24日,经山西省委批准,山西省纪委监委对魏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5月31日,根据案情需要,对路某进行立案调查,为了防止路某对账户“做手脚”,转移、藏匿资金,才有了上述冻结股票账户的一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案件涉嫌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事后我们才知道,冻结措施采取得太及时了。”参与调查的山西省纪委监委第一执纪审查(调查)室工作人员回忆道。原来,该股票账户是路某以自己的名义开设并汇入资金,实际由魏某夫妇控制并交易。在魏某“出事”以后,路某为了能让股票账户看起来更像他的,就想把密码改一下,进去操作几笔资金。正是在5月31日当天,路某让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帮他变更了账户密码,但还没来得及使用该账户操作资金,账户就被冻结。6月27日,山西省监委又对与该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有了这个证据,调查人员很快从路某身上打开了突破口。

魏某案中监察机关开具的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

冻结可以防止当事人转移、抽逃涉案财产,有利于迅速固定证据,推进办案工作。尤其是在涉案财产金额较大、来源复杂、行贿手段隐蔽、被调查人逃避甚至对抗组织调查的情况下,适时运用冻结措施显得很有必要。

“路某采取的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行贿手段,即以开设股票账户的形式行贿。表面上看账户名字是路某的,银行卡也是在路某手里拿着的,但实际上所有的炒股、理财等都是魏某及其妻任某操作。”调查人员介绍道。2015年,魏某的女婿在上海开公司,任某安排路某从该账户转出100万元给女婿。在谈话函询和初核阶段,魏某夫妇到处订立攻守同盟,大肆隐匿、转移赃款赃物,采取种种手段对抗组织调查。2017年3月,任某找到路某,要其一口咬定股票账户是自己的,和魏某无关,魏某只是帮忙炒股;同时在其安排下,魏某的女婿与路某就转出的100万补充了投资协议,由魏某女婿把“投资”产生的“利息”2.9万元打回该账户。

机关算尽太聪明。在调查组的得力措施和有力证据面前,魏某很快就如实交代了大部分违纪违法事实。该案也成为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山西省纪委监委迄今为止查处的涉案金额最大、追缴赃款及孳息最多、办案用时最少的案例。

当然,由于冻结措施直接限制当事人财产权利,在采取冻结措施的时候,必须按照适用条件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有效监督和制约。按照山西、浙江等地有关制度规定,采取冻结措施,应当经省监委分管领导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机构执行。对于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冻结,并通知财产所有人。(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段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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