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如何行使监察权】不用留置,他们如何“拿下”涉嫌职务违法被调查人

2018-09-17 10:43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同志,请问投案自首是到这里吗?我要向组织交代问题。”2018年4月17日,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移民局后扶股股长张某某走进县纪委监委投案自首。

4月11日,建宁县纪委监委在调查县移民局原办公室主任兼出纳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过程中,发现了张某某伙同黄某某侵吞公款的问题线索。随后,县纪委监委对该问题进行初核。没成想,几天后张某某主动前来,向组织交代问题。

“张某某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但已涉嫌职务违法,既是主动投案,说明她有悔过自新之意,让她就自己的职务违法行为作出陈述,更能从内心深刻反省,交代问题,认识错误。” 县纪委书记、监委主任邓军安说。

“此前我们已经掌握了部分证据,这次先采取口头告知方式要求张某某进行陈述,如果她的陈述与已掌握的情况不符,我们再对其出具书面通知。”县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何升高解释说:“书面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调查人此时再不按照要求作出陈述的,则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规定,要求被调查人就涉嫌职务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只能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不能委托给其他机关、个人行使。4月17日,调查人员将张某某带到谈话室,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和谈话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待张某某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后要求其开始陈述,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我会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全部问题,这是我事先写好的书面材料和要退缴的违法所得。”

“我跟黄某某一起贪污公款2.7万元,个人分得0.9万元。”

……

根据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至2018年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县移民局原局长邓某某、办公室主任兼出纳黄某某共同侵吞公款2.7万元,个人实得0.9万元;为他人谋利收受好处费1.5万元。

调查人员认真审查了张某某上交的书面材料,现场制作了谈话笔录,记录了她的职务违法行为,以及她对自己问题的认错态度,并对其进行了严肃的思想政治教育。张某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作了深刻检讨。

7月8日,建宁县纪委监委给予张某某留党察看二年、政务撤职处分。

张某某涉嫌职务违法问题,本是在调查黄某某的过程中发现的。然而,张某某的陈述,不仅对黄某某侵吞公款一案形成了证据上的相互印证,更是“帮”纪检监察机关挖出了县移民局原局长邓某某。“被调查人的陈述,可以与案件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也可以引导出尚未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迅速查明、确认违法事实,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邓军安解释说。

“全面听取记录陈述,既是收集、固定被调查人证据的过程,也是促其深刻反省、接受‘心灵洗礼’的过程,这也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的生动体现。”邓军安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韩亚栋 福建省建宁县纪委 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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